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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云相 對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5月15日(114)取勇字第806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一一四)取勇字第八○六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取勇字第806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8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簡稱原處分),並於114年5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原處分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4年6月17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取回提存物,理由無非係以倘若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部分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致失其效力時,即無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759號案件即二審時雖為訴之變更,然異議人仍為敗訴效力所及(見759號判決第3頁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云云為據。惟查,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舉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或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宣告,僅為例示說明,而非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列舉說明,是凡足致假執行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均屬之,並未限於「假執行之宣告經廢 或變更判決而全部失其效力」方有適用,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2款係明文「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而非「假執行之宣告經廢棄或變更判決而全部失其效力」即明。759號案件包括本訴及反訴,759號判決第3頁所述「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等語,係指「反訴」部分,本件相對人於二審所為訴之變更,係關於「本訴」部分,異議人所為假執行之反擔保亦係關於「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全然無涉,本院提存所以759號判決 3頁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理由所述,否准異議人就「本訴」部分之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顯有違誤。相對人就「本訴」部分,雖於759號案件第一審時取得勝訴判決並據為假執行,然伊已於第二審即759號案件審理期間為訴之變更獲准,是其第一審之訴依法應「視為撤回」而消滅,該第一審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此觀75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該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判決就本訴所為裁判已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本訴為審理」等語即明,是相對人據以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既已失其效力,其假執行宣告自亦失所附麗而全部失其效力,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規定至明,是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之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㈡相對人於第二審即759號案件為訴之變更,業經759號判決認

定合法准許在案,依法其第一審之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是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及假執行宣告當然失其效力,業已合致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合法而應准許者,原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此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759號案件包括本訴及反訴,759號判決第3頁所述「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等語,係指「反訴」部分,本件相對人於二審所為訴之變更,係關於「本訴」部分,異議人所為假執行之反擔保亦係關於「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全然無涉,本院提存所以759號判決第3頁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理由所述,否准異議人就「本訴」部分之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已有違誤。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9490號為假執行,其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682號判決主文第7項(即債權人得預供擔保後得就「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八0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面積六0·八四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附圖三所示新北市○○區○○段○○號之増建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增建部分,面積一四一二·0六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附圖四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之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增建部分,面積一一五·七三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三O之一一六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為假執行),然該第一審判決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已於第二審即759案件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變更原給付之訴為確認之訴),並經759號判決認定其訴之變更合法准許在案,此觀75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該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判決就本訴所為 裁判已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本訴惟審理」等語即明。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對人據以為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已因其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而全部失其效力甚明,相同見解亦 本院114度抗字19號民事裁定可稽。準此本件異議人提存之原因乃系爭假執行判決,既已因相對人視為撤回訴訟而全部失其效力,異議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提存所不察,予以否准顯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甚明。爰聲明本院提存所114年5月15日(114)取勇字第806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合法而應准許者,原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㈡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㈢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㈣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準此規定,則於反擔保免假執行後,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自得逕聲請提存所返還擔保金,而此全部失效,不僅限於法院宣告,亦包含債權人撤回訴訟而失去效力在內至明。

四、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異議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宣告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467萬元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異議人如提供4,40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異議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依序更正為220萬元、660萬元。異議人則於110年1月26日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反擔保金6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程序在案,業據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8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嗣後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異議人同意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准許相對人訴之變更,並認相對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判決就本訴所為裁判已失其效力,而於113年1月10日就相對人訴之變更後之本訴為相對人勝訴判決;復再經異議人提起一部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月10日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月10日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載明,相對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相對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判決就本訴所為裁判已失其效力,亦即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相對人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則原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即失所附麗,亦失其效力,自可認原第一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就該部分之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8號所提存反擔保金660萬元,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原處分逕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8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款,自有未當。是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