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重國字第十二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違法以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裁定移送鈞院,鈞院以一一四年度重國字第十二號受理已有違誤,承辦法官又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該裁定未記載被告機關之名稱、代表人、其他自然人被告之姓名、代理人等,及就此重大案件承辦法官竟僅一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更換法官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八六號、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二十九年渝抗字第五六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並未舉證本院一一四年度重國字第十二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辦法官鄧晴馨法官,對於訴訟標的(即聲請人與法務部、蔡清祥、陳明堂、蔡碧仲、林錦村、顏迺偉、黃謀信、法務部檢察司陳科員等人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利益衝突情事,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僅對原起訴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本院,及受移送之本院將事件分由鄧晴馨法官一人承辦,鄧晴馨法官於一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以本院一一四年度重國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暨該命補正之裁定未載事件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而來及被告與代理人之名稱或姓名等節表示不滿。
(二)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將事件移送本院審理之裁定是否合法,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即聲請人)於法定期間依法定程序提出抗告以為救濟。該移送本院審理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本院除承辦法官亦認無審判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承辦法官(鄧晴馨法官)如未認就該事件之審判權有欠缺,而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計算民事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一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以本院一一四年度重國字第十二號裁定命該事件之原告即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於法顯無不合,顯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事由。
(三)聲請人雖又指本院竟由鄧晴馨法官一人受理該重大事件,及鄧晴馨法官一一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本院一一四年度重國字第十二號裁定未載事件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而來及被告之名稱或姓名為不合法云云,但:
1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
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一項民事簡易及小額事件之二審程序,法官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候補法官承辦案件),實任法官本得一人獨任審理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不因訴訟標的金額之高低而有異。而鄧晴馨法官為獨任法官,聲請人所提起之與法務部等人間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復非應適用簡易或小額二審程序之事件,鄧晴馨法官一人獨任審理該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於法自無不合,亦顯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事由。
2至事件是否經他院移送而來,本非裁判必要記載事項;命
原告(即聲請人)補正起訴合法要件裁判費之裁定,如未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不以記載並送達予他造(被告)為必要;是鄧晴馨法官一一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本院一一四年度重國字第十二號裁定之程式亦無任何違法之可言,仍顯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事由。
(三)綜上,並無證據足認鄧晴馨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之身分關係,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遽聲請鄧晴馨法官迴避、請求更換承辦法官,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