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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號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前段亦有明定。又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重國字第十二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駁回聲請之民事裁定以「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抗告人書狀中雖載稱:「我這件是異議狀沒有要抗告,當然就不用於送達後十日內,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等語,惟本院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民事裁定係得為抗告之裁定,不因抗告人表示不願提起抗告、誤為異議而有異,抗告人所提異議依法視為提起抗告;但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爰依首揭法條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