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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楊建新代 理 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該案被告吳世哲當庭否認具有相當社會經濟地位,並謊稱名下無資產云云;惟聲請人適因於本院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勝訴後,曾依法調得吳世哲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故於114年5月29日將該資料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提出至系爭事件,以證明吳世哲於系爭事件所述不實;然吳世哲竟另以聲請人調取其財產資料為由,對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分別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為於系爭刑案中為防禦,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㈡、惟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由,並非為維護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之權益,已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事由有間。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刑案繫屬資料,難認其所主張之聲請事由屬實。況縱使系爭刑案業已繫屬,既係經相關單位調查中,即應由偵查或審理機關依專業判斷裁量有無調取系爭事件法庭錄音之必要,並以合法之方式取得證據,要無再由聲請人於欠缺任何釋明之下,私自向本院聲請調查之理。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