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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8號異 議 人 李慧曦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㈧依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2、3、6項、第4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前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迴避事件,再次聲請迴避(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2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但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異議人仍未補正,再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就本院114年8月5日因抗告未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再提出「義務告發溫祖明、李家慧、洪文慧、王緯騎等以114.

8.5.同日發出之...聲472號錯裁罷凌暨更正錯裁聲請書」狀表示不服,應認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惟未繳異議裁判費。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