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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8號異 議 人 李慧曦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上述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認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5年1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19頁)。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卷第23-2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