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114年度重國字第1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林春鈴承審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犯曠職成災等多項刑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以法官曠職成災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系爭事件之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迴避事由,及對該等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是聲請人聲請迴避,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