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8號抗 告 人 陳蔡秀錦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司法院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所為之114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之駁回114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即114年10月21日提出「台北高等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雖未用抗告名稱而係用聲明異議名稱,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亦即在法律上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1,500元,該裁定於114年11月3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前揭114年10月28日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雖於114年11月10日對上開補費裁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仍不生合法抗告或異議之效力。至抗告人114年11月10日所提上開書狀一併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另行分案後,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73號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