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9號異 議 人 黃正誌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東亮、黃健松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國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上述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國字第50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而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9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憑。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