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吳新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郝晉文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9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七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之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97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庭期中之筆錄未記載相對人所述事項,以確實證明相對人之主觀惡意、態度、語意細節,以利聲請人後續訴訟主張及舉證,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上開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