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趙宥迪相 對 人 陳春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七六二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5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176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7072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1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萬6584元本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郵局存款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5萬6584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71萬元(計算式:235萬6584元×5%×6年=70萬6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71萬元。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萬9112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