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鍾智文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相 對 人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司執字第九九一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係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自明。另前述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但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希正前以不法方式取得本件聲請人共同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未載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號碼381727號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相對人名義聲請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前經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後被桃園地院110 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與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財產,現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917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因王希正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3 月7 日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159號依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則相對人顯係以侵權行為惡意取得對本件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其等更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規定請求相對人廢止伊本票債權,或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本件聲請人業就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4 年度再易字第2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事件),而系爭刑事案件所憑證據均發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復據聞相對人名下早無其他資產更因積欠第三人債務而遭以113 年度司執佳字第236656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中,倘本件聲請人財產遭相對人依系爭執行事件取得,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故認應有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
110 年度司執字第9917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審酌本案事件既仍在本院審理中,其等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許提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乃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相對人執系爭裁定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執行6,000 萬元本金,及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4,000 元、執行費用48萬32元,則計算至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日即114 年9 月4 日利息為1,970 萬6,301 元(計算式:60,000,000× 6%× 【5+173/365 】≒19,706,30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執行債權共為8,019 萬333 元(計算式:60,000,000+19,706,301+4,000 +480,032 =80,190,333);另本案事件係針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案件提起再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辦案期限為2年6 月、1 年6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4年4 月之期間,衡以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伊所受損害乃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即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以年息5%為賠償標準,故以此估算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為1,737 萬4,572 元(計算式:80,190,333× 5%× 【4 +4/12】≒17,374,572),爰命本件聲請人以1,737 萬4,572 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14 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之訴即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