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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王智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著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之原告,為確認聲請人有無不遵守法庭秩序之情形,爰聲請交付本案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就114年5月21日庭期,因該庭期並無特殊事由而有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故未由本院指揮於法庭內實施錄影。上開庭期既未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