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李韋龍相 對 人 拓行戶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庭豪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與被告古庭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88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翁偉傑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八八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為相對人拓行戶外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與被告古庭豪間上揭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古庭豪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為使訴訟順利進行,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與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與被告古庭豪間
上揭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88號),被告古庭豪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公司登記設立登記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88號卷第7至24頁),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堪認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翁偉傑律師有擔任本案訴訟事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考量翁偉傑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其亦有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經驗,應屬適當之人選,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㈡又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
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及其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衡酌本件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8萬元,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8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程序。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命先行墊付費用之裁定,因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不得抗告,而與同法第77條之25第4項所定,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