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張仕旻
林孝穎陳兆倫
藍紹瑋詹前聖張昱安潘達安林旻叡
劉秉利孫榕岡相 對 人 台灣創建雲端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黃文祥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勞專調字第二二三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死亡,且相對人公司並無其他董事可進行訴訟,為免本件訴訟拖延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再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WU HIN TAK(中文姓名:胡顯德)於114年
1月8日出境後,於同年5月20日經香港警方發現死亡,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對話紀錄、網路新聞為據(見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23號卷第227至237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詢問聲請人所推薦之黃文祥律師的意願,黃文祥律師回覆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黃文祥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文祥律師為相對人公司於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23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案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案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並衡酌本案案件之案情尚屬單純,估定本案選定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案訴訟。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