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林志帆
林國華共同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相 對 人 陳秀芸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八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八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應繳付法庭錄音光碟製作費用新臺幣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庭訊近兩小時,為核對證人證言及陳述有無缺漏記載,並對證人證詞提出意見,特別證詞涉及「故意規避、背於事實之虛偽陳述」,攸關證人證言之可憑信性,爰聲請交付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利於被告防禦權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八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之一條第一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