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陳惠君即陳正宏之繼承人
陳炳曄即陳正宏之繼承人
陳炳豪即陳正宏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2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13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1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訴字第535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已依強制執行法14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前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2084萬4,249元(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58號裁定),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625萬3,275元(計算式:2084萬4,249元×5%×6年=625萬3,2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626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