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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鈺師傅生煎包即畢競

林坤翰相 對 人 林淑芳

蔡文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八號裁定主文所命停止執行之擔保現金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准予變更為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432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4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節,業經調取該停止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擔保為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堪認等同於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經核尚屬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