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 許淑萍相 對 人 林志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83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許淑萍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5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83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林志峯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61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所持有股票、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保險契約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法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及執行費2萬1200元,共計267萬12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80萬1,360元(計算式:2,671,200元×5%×6=801,3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81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