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50號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50號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50號),為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以確認未來訴訟上之主張,爰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1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50號請求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為確定上開期日開庭情形,以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人為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應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