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傅瀚生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相 對 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9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健誠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9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9號,下稱本案),而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相對人應由監察人代表進行本案訴訟,然相對人現無監察人,為免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董事,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案卷第101至104頁)可考,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惟查,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缺額等節,觀諸上開公司登記表即明,又相對人股東會復無另選任代表公司訴訟之人,堪認相對人現無適格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㈡又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意見,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
之會員名冊徵詢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黃健誠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3頁),審酌黃健誠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認由其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健誠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另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規定,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之繁簡等,暫酌定黃健誠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