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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薛玉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昭秀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現就該事件認有提起再審必要,為供再審物證之用,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全部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依法固屬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查,系爭事件全部共計進行3次期日,即本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113年2月27日、113年5月3日之言詞辯論,有系爭事件案件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據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全部准予交付,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本件顯屬重複聲請,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再次取得前揭期日法庭錄音之必要性,尚難認其有何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