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鄧筑双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榮輝、曾淑霞、林天麟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受告知人,為瞭解案情進行情形及訴訟程度,有抄錄、影印卷內資料之必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原告因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具狀聲請本院為訴訟告知,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北院忠民義111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函告知聲請人本件訴訟進行程度等情,有民事告知訴訟狀、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件訴訟卷一第201至203頁、第245至251頁),是聲請人確為本件訴訟之受告知人,與本件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卷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廖哲緯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