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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許春梅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792,887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9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97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前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㈡、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9,622元本息,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792,887元(計算式:9,309,622元×5%×6年=2,792,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792,887元。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僅為連帶保證人,且本件應以4年6個月計算擔保金額;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毋庸再提供擔保云云。惟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且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辦案期限合計為6年,聲請人前開所述,俱無足採。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准許停止執行時,酌定擔保金額之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人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然相對人上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核屬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爭執,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亦無從據為免供擔保之事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