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林祺祥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複 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公月雲等間請求確認合夥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請求確認合夥剩餘財產事件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請求確認合夥剩餘
財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薛曉峰之訴訟代理人曾針對如何向訴外人陳清水支付新臺幣2,700萬元之細節為陳述,此攸關本件合夥人及出資比例之認定,惟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對於上揭陳述內容並未詳細記載,是為核對更正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併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