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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0號異 議 人 林鴻糯相 對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豪志代 理 人 鍾佳倫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114)取智字第1239號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9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9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部分提存物【即新臺幣(下同))307,299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嗣經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4年6月11日(114)取智字第1239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並於同年月13日將該函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有關提存所准許系爭提存事件,請命提存人即相對人取回,異議人主張保護祖先土地財產,不容相對人以任何方式奪取異議人祖先留下的所有土地,沒有任何清償事宜,堅決反對反對!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提存人之聲請如合於提存法規定之要件,提存所即應准其聲請,至於當事人實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提存所並無審查之職權。

四、經查:㈠系爭提存事件係相對人擔任「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等24筆(原2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晝案」之實施者,異議人為上開區段63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面積31㎡,權利範圍2/108,下稱631號土地)。臺北市政府前以112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116017057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因異議人屬「不參與分配者」,依96年7月4日修正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以現金補償614,599元,相對人於112年7月10日催告異議人領取無果,因異議人受領遲延,遂依96年12月18日修正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之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7日經提存所准予提存614,599元,相對人列冊後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異議人於112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631號土地權利範圍1/2(即應有部分1/108)贈與其配偶孫麗璘,就應有部分1/108對價307,299元(即系爭提存物)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提存金額應調整為307,300元,故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於113年8月8日以(113)取智字第1570號函否准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處分,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於114年5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撤銷上開處分,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本院提存所則於114年6月11日改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異議指摘事項,核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並非本件

領取提存物事件所得審究。異議意旨據此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