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0號異 議 人 林鴻襦相 對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豪志代 理 人 鍾佳倫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異議人「林鴻糯」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鴻襦」。
原裁定理由欄四㈠倒數第10行關於「孫麗璘」之記載,應更正為「孫麗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