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周亭廷即 被 告 (禁止相對人周思佑代收)訴訟代理人 李 娜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4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4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不僅未行準備程序,且配合原告周思佑之訴訟代理人迅速更改庭期,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將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延期或變更為準備程序,則以無正當理由不同意改期,足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承審法官曾經監察委員調查報告記載有省略準備程序、恣意停止辯論庭、草率宣告判決日期、過度享用自由心證、執行職務逾越法官法與法官倫理規範之情形,為恐於系爭事件再次發生,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2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如推事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審理訴訟有所遲延,尚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後,分為本院臺北簡易庭(下稱北簡)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986號返還借款事件,因兩造調解不成立,北簡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簽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律師則於同年5月28日向北簡具狀陳報於同年6月26日至7月19日有出國行程,請法院如須訂庭,訂於同年6月25日前或7月20日後之庭期,嗣系爭事件於同年6月6日分由承審法官審理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簽呈、原告114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各1份可參(見系爭事件北簡卷第7至11、59頁、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律師於系爭事件分由承審法官審理前,已先向法院陳報因故無法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之時間。
㈡、又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114年6月6日,以電腦繕打審理單訂於同年7月28日行言詞辯論,嗣原告同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於同年6月6日轉送予承審法官,經承審法官於同年6月6日在電腦審理單上手寫修改庭期為同年7月22日,經書記官於同年6月8日列印送達通知書寄送兩造,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分別於114年6月14日、同年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原告114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各1份為憑(見系爭事件卷宗第11至13、17至21頁),堪認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兩造前,因知悉原告律師客觀上無法到庭時間而修改言詞辯論期日甚明。
㈢、嗣聲請人於114年7月8日以民事聲請狀㈠,陳明須待警局受理不明人士驅離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調查結果,且聲請人已提起反訴,匆促開庭顯有不當,請求將原訂言詞辯論期日展延至同年9月30日後任一日,或請求將該言詞辯論期日改為準備程序庭;復於同年7月14日以民事聲請狀㈡,陳明因準備證據、待相關單位回覆、瞭解原告人身安全、精神健康問題,請求將原訂言詞辯論期日改為準備程序庭,或請求於原訂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後,擇期加開言詞辯論期日等節,有本院送達通知書2份、被告114年7月8日民事聲請狀㈠、114年7月14日民事聲請狀㈡各1份可按(見系爭事件卷宗第19至21、39至
41、47頁),顯見聲請人並非客觀上無法到場而請求改期,故承審法官批示無正當理由,不同意聲請人改期,自無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且此屬承審法官合法行使訴訟指揮之範疇,依上開說明,難認其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㈣、至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曾因另案受監察院調查,並經指摘有所缺失云云。然此與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之行為無涉,無法認定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之聲請人有嫌怨,或與原告有密切交誼,而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聲請迴避之原因,自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則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即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依首揭說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