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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林鵬賢代 理 人 戴玉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清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固就一般事件、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設有停止執行規定,惟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係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為前提,如債權人未依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繕為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林清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1號,下稱系爭事件),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事件云云。惟系爭事件尚未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尚未取得系爭事件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並以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停止執行可言,故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498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全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