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7號原 告 王怡媛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180,52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3470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12551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347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46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12551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4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附表所示之扣押標的773,676元取償之期間損害,因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80,524元【計算式:773,676元×5%÷12×56=180,524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80,524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新臺幣)編號 扣押物名稱 等值金額 1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222,722元 2 台中銀證券豐原分公司 67,560元 3 永豐銀證卷市政分公司 10,134元 4 國泰證卷台中分公司 143,660元 5 群益金鼎證卷台中分公司 329,600元 合 計 773,6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