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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張麗淑相 對 人 沈其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7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雖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6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該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駁回,業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起訴未齊備法定程式,爰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