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游國策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4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執字第281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54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因上開債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乃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8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該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萬0,561元,有是項裁定可稽(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第27至30頁),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4年6月。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計算至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前一日之債權本息和為107萬0,561元(參前開裁定),以週年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4萬0,876元(計算式:107萬0,561元×5%×〈4+6/12〉年=240,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2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