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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黃仲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健康新城C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取消停車位無效等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8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北市健康新城C區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市健康新城C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相對人)現任主任委員王健芝並非台北市健康新城C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僅為住戶,是其依台北市健康新城C區管理委員會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自不得擔任主任委員,則本件王健芝既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其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即當然解任,可見相對人現處欠缺主任委員之狀態,亦未見相對人重新選任之,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延誤訴訟,故為維護聲請人權利,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間之主任委員為王健芝,且其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取消停車位無效等訴訟(案列:114年度訴字第4682號,下稱本案訴訟)等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4年8月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46142861號函附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為證(見聲字卷第29至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聲請人另主張:王健芝為住戶,其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不得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等語。

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已明確揭示住戶原則上均享有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僅於規約或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另有約定時始不得擔任之。又參諸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分別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共同生活設籍於本公寓大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得擔任管理委員。」等語,可見上開規約約定,實僅係正面表列區分所有權人得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另陳明設籍在該社區且與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配偶得擔任管理委員,難認該規約條文已有明文排除住戶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之意。是以,系爭規約既未就住戶得否擔任主任委員一節另為規定,復未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此事另為決議,本件自應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為斷,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住戶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已如前述,是王健芝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後擔任相對人主任委員,於法自屬相符,則相對人現任之主任委員王健芝既無不能行代理權情事,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