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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洪柏欽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崇年(即朱枝茂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畸零地讓售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朱佑合未經合法送達,不得一造辯論判決,承審法官於經聲請人表達反對一造辯論判決之理由後,仍裁定准一造辯論判決,且就本件重訴字事件,未行準備程序,每次開庭都急於結案,甚至不惜偽造言詞辯論筆錄,又明確拒絕聲請人請求鑑定及調查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其並應於本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應另定期日重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庭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朱佑合未經合法送達,不得一造辯論判決

,承審法官以一造辯論判決,且未行準備程序,偽造言詞辯論筆錄,又拒絕聲請人請求鑑定及調查證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認為不必要者,本得不予調查,聲請人縱認該訴訟指揮欠當,其救濟之方式亦係待系爭事件終局判決後,確有受不利裁判時,循系爭事件之上訴程序一併指摘以資救濟,要非聲請法官迴避所得主張之事由;法院認定被告朱佑合住所地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縱聲請人對被告朱佑合住所地有不同主張,非得作為認定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有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嫌怨,而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前開主觀臆測及不滿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再者,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已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宣示辯論終結,然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24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聲請迴避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已因聲請人在系爭事件有所聲明及陳述後,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並可認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且系爭事件是否再開言詞辯論,屬承審法官之裁量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即明,而系爭事件業經承審法官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已於114年7月30日宣示判決,則系爭事件既經判決而終結訴訟程序,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聲請人自不得再對之聲請迴避。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