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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鄭婌娟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號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四點九平方公尺)及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9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3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5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則其因停止執行拆屋還地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地政雲查詢網頁附卷可稽,其申報地價即應以公告地價80%計算,即每平方公尺8萬4,000元,而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為4.9平方公尺,並參酌系爭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1,909元,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3年8月(第一、二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個月,合計為3年8月),是以本案事件訴訟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7萬5,460元(計算式:84,000元×4.9平方公尺×5%×(3+8/12)年=75,460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