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7號原 告 林嘉慧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萬1,000元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126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訴字第4905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113年度司執字第1126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經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強制執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9萬1,753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1萬0,644元(計算式:491,753元×5%×4.5年=110,6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1萬1,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新臺幣)編號 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友邦人壽好意人生傷害還本終生保險:Z000000000 9萬7,082元 2.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0000000000 39萬4,671元 合計 49萬1,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