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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吳珈釧相 對 人 周高美惠

周文德周鳳連上列聲請人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經第三人向其等提起確認地上權價值事件,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88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被徵收前之土地,有新臺幣(下同)9,345,444元之地上權權利價值在案,惟因判決書遮蔽部分內容,致無法得知相對人對何筆土地有地上權之權利,亦不知相對人應繼分為何,聲請人為追索債權,有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88號民事卷宗之必要,爰請求准予閱覽、抄錄或影印卷宗,交付卷證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據,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此至多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就前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已得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