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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陳秀庭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6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96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2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及股票,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萬7,788元,有系爭異議之訴民國114年10月2日裁定可按,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3年8月,據以合理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3年8月;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及股票合計為49萬7,788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存款及股票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萬1,261元【計算式:49萬7,788元×5%×(3+8/12)年=9萬1,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9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