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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螢橋順天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即非有當事人能力者欠缺訴訟能力,亦無從因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對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爰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惟相對人現法定代理人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事件受理等情,固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惟相對人「臺北螢橋順天宮」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指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從以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補正相對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