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0號聲 請 人 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淑玲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相 對 人 郝志剛
謝宗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69號事件裁判費新臺幣25,602元,並供擔保新臺幣17,25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2740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69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確定判決(含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9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2740號返還土地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169號事件受理在案,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參以聲請人主張有關社區規約修正後,上揭判決認不得占用土地之事由已消滅等語,另提出114年9月20日11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表決結果公告、僑福新邨管理規約各1件釋明,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即該社區住戶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土地權益之損失,爰參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69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排除強制執行利益為2,054,592元(性質為該件訴訟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上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其權利範圍萬分之84(參本院113年5月8日112年度訴字第699號裁定第2頁第1行)比例折算,核為17,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定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7,259元。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