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 施懿珊相 對 人 施佩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檢查信託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美如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制式化金錢信託-安養愉生傳承信託專用】(下稱系爭契約),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信託予華南銀行,存入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指定將該信託財產用於保障陳美如未來生活、安養照護、醫療給付等目的,並指定兩造為共同信託監察人,動用上開信託財產須經所有信託監察人即兩造同意蓋章始得向華南銀行申請,再由華南銀行核准提撥至陳美如開設於該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受益人帳戶(其內原已有298萬1,306元,下稱系爭受益帳戶)供提領使用,藉此共同監督信託受託人華南銀行財產之管理運用。目前該信託財產已由華南銀行核准撥付至系爭受益帳戶2次共150萬元,實際運用狀況主要係由相對人自系爭受益帳戶提領作為照護陳美如日常所需、看護費用支出等,並預計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報告信託財產使用情形,供其查核信託財產去向,監督其使用確實與本件系爭契約保障陳美如安養照護之目的相符,以盡聲請人作為信託監察人之監督管理義務。惟相對人自提領信託財產2次後,經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提供與信託財產相符之支出明細、單據、帳簿等,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或僅提供部分,相對人甚至於114年8月19日發律師函請求相對人偕同蓋章提領信託財產,並主張聲請人不同意蓋章即屬怠於行使信託監察人職務,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回覆要求提供上開支出明細等資料,相對人至今仍拒不提出,且拒絕領取存證信函,聲請人不敢冒然同意其本次動用信託財產之請求。因系爭受益帳戶存摺係由相對人保管使用,至114年9月5日時餘額僅106萬9,426元,該帳戶內信託財產150萬元在內之341萬1,880元(計算式:2,981,306+1,500,000-1,069,426=3,411,880)去向不明,相對人是否有濫用信託財產,影響陳美如權益存有疑義,為免實際動用信託財產之相對人有監守自盜之嫌,爰聲請相對人提出系爭受益帳戶自111年1月21日起迄今之存摺交易明細、相對人自114年7月3日起迄今提領使用系爭受益帳戶內所有實際支出明細與相關證明單據,及就信託財產事務之處理有關之帳簿或其他文件交付法院檢查,並於檢查上開信託事務程序中訊問相對人等語。
二、按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法院對於信託事務之監督認為必要時,得命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並得就信託事務之處理,訊問受託人或其他關係人。信託法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信託法第60條立法理由為:「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擁有強大之權限,如一旦濫用,不僅受益人蒙受不利,即與信託財產為交易之第三人亦有影響。本法對於委託人、受益人及其他信託關係人除設有各種保護規定外,尚宜由國家機關予以監督,以資周全。本條第一項係就一般私益信託中之非營業信託,規定由法院監督。至於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各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宜由各該主管機關監督。又法院監督之發動及如何監督均屬重要事項,爰於第二項為明確之規定。」,由上開信託法第6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6條第2項規定內容及信託法第6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以觀,法院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主要係針對「受託人」所為「信託財產及其事務」,而信託監察人制度係為監督信託事務之執行,以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設,此由信託法第50條、第52條、第68條、第72條、第75條、第77條及第81條規定自明。則依信託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者,自應以受託人為其對象,並以信託財產及其事務為其範圍,如依該條項命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者亦應係命受託人提出。至訊問部分,如有必要,亦係就受託人信託事務之處理及受託財產之狀況等相關問題予以訊問,其雖得訊問其他關係人如信託監察人,此乃因信託監察人依上開規定對信託事務之處理等事項有監督受託人之職責,自得於訊問受託人時同時訊問信託監察人,以使其基於信託監察人地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契約、信託契約變更申請書、信託利益分配指示書、信託財產目錄暨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然系爭契約之信託,其受託人為華南銀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系爭契約之共同信託監察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應非屬信託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規制之對象。再者,系爭專戶內之1,000萬元係系爭契約信託之財產,依系爭契約附表三、信託利益分配約定:「一、非例行性分配:受益人憑安養、醫療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之正式單據影本,以『信託利益分配指系書』書面申請,經信託監察人確認後,金額匯入受益人帳戶,惟受就人僅以信託財產同一幣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信託利益分配指示書,其上已依上開附表三、信託利益分配約定,由兩造於該指示書上蓋章確認後,撥付至系爭受益帳戶,是有關系爭專戶固屬系爭信託財產而為受託人華南銀行處理之信託事務範圍,然於撥付予系爭受益帳戶後,該受益帳戶內之財產,即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信託事務管理範圍,則系爭受益帳戶內原有之298萬1,306元,及嗣後經兩造確認而撥付至系爭受益帳戶之150萬元,合計448萬1,306元,均非屬系爭契約之受託財產及受託事務,聲請人據此聲請相對人提出系爭受益帳戶自111年1月21日起迄今之存摺交易明細、相對人自114年7月3日起迄今提領使用系爭受益帳戶內所有實際支出明細與相關證明單據,及就信託財產事務之處理有關之帳簿或其他文件交付法院檢查,並於檢查上開信託事務程序中訊問相對人,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二庭法 官 蔡政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