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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李憶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9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倘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聲請人名下存款,復於114年7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及債權憑證,債權人即相對人並於114年7月18日收取該等款項,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有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