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5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本院登記處就106年法登他字第1187號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登記事件所為民國114年9月4日駁回聲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
後10日內提出異議,登記處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3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
依本院登記處(下稱登記處)民國114年9月4日106法登他字第1
187號函所載(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登記處係以系爭函文回覆異議人之114年8月14日民事聲請註銷登記狀、114年8月19日聲請補充狀、114年8月21日聲請補充㈡狀,系爭函文指稱:異議人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異議人所提訴願、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確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復以106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659330號函檢附最高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下稱第490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法更㈠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囑託本院為異議人之解散登記,登記處乃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為解散登記(下稱系爭解散登記);又異議人曾於110年3月19日具狀聲請註銷系爭解散登記,亦經登記處駁回,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4號(下稱第424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1號(下稱第331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62號裁定亦駁回確定(下稱第62號裁定,並與第424號裁定、第331號裁定合稱另案);倘異議人仍不服登記處106年8月30日解散登記並於106年8月31日北院隆登字第1060016836號公告之處分(下稱系爭註銷登記),請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異議人乃以114年9月17日聲明異議狀,表明不服系爭函文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登記處以114年9月25日106年法登他字第1187號意見書,認異議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提出意見書到院。
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囑託為系爭解散登記之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欠缺事務權限,主管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且伊法人執照並未被註銷,法人身分仍存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據為囑託解散登記之第490號裁定僅為伊遭廢止許可之裁定,並非主管機關解散命令,亦非法院宣告裁定,第1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亦無執行力,登記處不得逕為系爭解散登記,伊所提另案聲請註銷系爭解散登記雖經駁回,然此為非訟事件,另案確定裁定並不具既判力,且本件異議人於本件係指摘登記處另一程序疏失,即未審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不具事務權限,不得囑託登記處為系爭解散登記,登記處所為系爭解散登記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5款規定。系爭解散登記導致伊進入清算程序,因伊董事不斷爭執上開廢止許可效力,法院認不適任清算人職務而遭解任,伊損失慘重,伊對系爭函文所為處分聲明異議,請求註銷系爭解散登記等語。
經查:
㈠依第62號裁定所載(見本院卷第211-218頁),異議人於另案聲請登記處註銷系爭解散登記,係主張:
⒈登記處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
為異議人解散登記(即系爭解散登記),異議人依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3款規定,向登記處聲請註銷系爭解散登記,登記處以110年8月5日106法登他字第1187號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以第424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第331號裁定認異議人業經廢止設立許可,即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無庸再由法院裁定宣告解散或由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第331號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理由略為:主管機關若要解散身障機構之財團法人,必須發解散命令或聲請法院宣告解散,而非逕為解散登記等語。
⒉台灣高等法院以第6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理由略為:
依民法第34條、第59條、96年7月11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9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 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7點第1項等規定,認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不待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或法院裁定宣告解散,異議人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異議人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其訴願,再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4月8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8月28日函請登記處辦理再抗告人之解散登記,經登記處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囑託解散登記事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30日為解散登記,並於106年8月31日公告(即系爭解散登記),並無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3款所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之情,第331號裁定以異議人既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具上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無庸再由法院裁定宣告解散或由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至異議人爰引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2日部授家字第1030008979號函文主張廢止設立許可後,仍須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等語,所為爭執者為系爭解散登記之實體事由,核與系爭解散登記「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無涉,從而原異議裁定以系爭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並無不完備,並無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3款之註銷登記事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裁定(即第331號裁定)維持原異議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即第331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承上,可知異議人於另案依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3款規定聲請註
銷系爭解散登記,業經登記處駁回確定,異議人再為本件聲請註銷系爭解散登記,主張異議人雖經解散登記然仍具法人人格乙節,異議人固指稱本件為非訟程序,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而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若當事人對前已聲請並遭駁回確定之同一事件,如無新事實新證據而再為聲請,法院對其聲請即不得再予准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上所述,第62號裁定已認依民法第34條等規定,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不待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或法院裁定宣告解散等情,是以異議人於本件雖復指稱母法即民法第36條、第65條已經清楚規定須有法院宣告或主管機關命令方可解散法人,且依大法官會議第479號解釋「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而母法即民法第36條、第65條已明文規定須有法院宣告或主管機關命令方可解散法人,則解釋審查要點不得逾越民法第36條、第65條規定等語,然依前所述,法院於另案已為上開判斷,而異議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仍執陳詞,主張其固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然其法人執照部分並未被註銷、法人身分始終無礙,仍應依民法、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清算登記,然異議人自始至終未經宣告解散、未被解散,何來解散登記,登記處即依新北政府社會局之聲請而為系爭解散登記,並不合法,系爭解散登記應予註銷等語,即屬無據。
㈢異議人並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5款規定聲請註銷系爭解散
登記(見本院卷第23頁之聲明異議狀第11頁),而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法人解散之登記,...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所指有關機關應為命令解散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既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異議人之設立許可登記,從而本件應由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囑託登記處為解散登記,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僅為新北市政府內部組織,不具囑託解散登記事務權限,不得為本件聲請,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非地方主管機關,根本無權決定法人是否該解散,登記處逕為系爭解散登記,有違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5款規定等語。查:
⒈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5款規定:「登記處於登記後,發見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法院院長之許可,應註銷其登記,並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
⒉異議人既已自承新北市政府既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
012132770號函廢止異議人之設立許可登記,可見廢止異議人設立許可登記之處分,係由新北市政府所為,而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是以異議人主張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非地方主管機關,根本無權決定法人是否該解散,缺乏事務權限,無權決定相對人是否予以解散,更無權決定不經解散程序逕行囑託為系爭解散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之異議人聲明異議補充理由㈠狀第2頁、本院卷第144頁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㈠狀第6頁),即非可採。
⒊準此,廢止異議人設立許可登記之處分係由新北市政府所為,
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104年10月21日修正前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又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條明定,社會局掌理身心障礙者福利政策推動及相關權益維護、福利服務、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與管理及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管理等事項。由上規定可知,新北市政府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主管機關,然其已依法將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與管理等事項委任下級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則新北市政府做成上開廢止異議人設立許可登記處分後,委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本院為系爭解散登記,難認非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權限範圍以內之事務。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難認可取。
㈣綜上,異議人指摘登記處以系爭函文所為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