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蔡春木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6萬0,351元,並以新臺幣5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38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5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538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債證所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尚有疑義,就此爭議,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37號(原案號:114年度補字第231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其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為前提,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2萬8,653元,聲請人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6萬0,351元在案,聲請人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後,該訴始屬合法。是若聲請人於補繳上開裁判費後,聲請人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固為146萬
2,179元本息及違約金,然系爭執行事件僅扣押聲請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17萬5,636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解約金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2萬8,653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5萬2,691元(計算式:175,636元×5%×6年=52,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萬3,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於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6萬0,351元,並
以5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