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謝賀叡代 理 人 章文傑律師
李奕成律師相 對 人 杰藝文創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杰藝文創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114年度訴字第577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政凱律師(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76號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杰藝文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76號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上開訴訟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原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惟相對人並無設置監察人,無監察人代表進行訴訟,且相對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現公司登記上之董事長,其以相對人為被告
,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76號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此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公司,或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然查,相對人並未設置監察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且相對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迄無人可代表應訴,為免相對人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案訴訟延滯,本院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王政凱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自應具備相當專業智識
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本案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王政凱律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此有王政凱律師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堪認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㈢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案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案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