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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鄭翔仁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

沈伯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李聚源與君泰富投資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字第三八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因就同一的標的為聲請,裁判應該統一,裁判結果直接影響聲請人,爰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8號事件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及李聚源依序為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7號、114年度司字第38號選任君怡泰富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上開二事件經合併裁判,准予選任李聚源提出之人選即盧明軒律師為君怡泰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對上開二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案號為114年度抗字第275號、第276號),則聲請人既係114年度司字第37號、114年度抗字第275號、第276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及抗告人,114年度司字第38事件裁判結果直接影響聲請人,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李聚源之非訟代理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閱卷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