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 李聚源 住○○○○○道00號帝景園第4座37樓A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鄭翔仁、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第三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字第三七號、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五號、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鄭翔仁分別為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8號、114年度司字第37號選任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泰富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因鄭翔仁就114年度司字第37號、38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撤銷或變更,勢必會影響聲請人法律上權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4項、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至今不知鄭翔仁提起本件抗告之理由,顯無法針對抗告內容表示意見,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聲請准予閱覽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7號、114年度抗字第275號、第276號事件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及鄭翔仁依序為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8號、114年度司字第37號選任君怡泰富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上開二事件經合併裁判,准予選任聲請人提出之人選即盧明軒律師為君怡泰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鄭翔仁對上開二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案號為114年度抗字第275號、第276號),則聲請人既係114年度司字第3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鄭翔仁提起之前開抗告事件裁判結果直接影響聲請人,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鄭翔仁之非訟代理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閱卷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75號卷第105頁;114年度抗字第276號卷第93頁),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7號、114年度抗字第275號、第276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