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相 對 人 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光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自其立法體系觀之,該第2項係就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設停止執行之規定,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至於仲裁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係伴隨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生之效果,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係就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設停止執行之規定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4年1月23日113年度仲聲和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仲裁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仲執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相同原因事實之事件,已另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建字第189號受理在案,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於114年度建字第189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本院以系爭仲執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執字裁定各乙件在卷可稽。惟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主張應裁定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除查無本院已受理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外,聲請人亦陳稱目前沒有被執行,系爭仲裁判斷應給付的錢已給付予相對人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15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客觀上既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就不存在之執行事件聲請暫予停止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