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李聚源 住○○○○○道00號帝景園第4座37樓A相 對 人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相對人遭拍賣中之股票價款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5490號受理在案,然因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又審酌相對人目前僅有資產為第三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之股票,聲請人至多僅能分配到新臺幣(下同)13,891,886元,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在13,891,886元以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於相對人財產71,777,640元,及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5490號受理復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執行事件執行,另相對人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並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4年9月3日以114司執正字第165490號執行命令停止執行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22日114年度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且查,本院114年9月22日114年度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已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1,777,64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4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故本件聲請人再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4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係重複聲請,已無必要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0月11日 65,252,400元 113年11月15日 114年3月31日 002 113年10月11日 6,525,240元 113年11月15日 11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