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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李進良即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即 被 告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廖芷儀律師相 對 人 黃曉端即 原 告 樓代 理 人 張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醫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14,34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未設籍我國,且於起訴狀自承於中國大陸廣州省工作,相對人復未提出在我國有設立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證據,亦未釋明其於我國有何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相對人供擔保前,拒絕本案言詞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2項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在我國未設戶籍亦無居留資料,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申請人主檔與旅客主檔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可參(見個資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固頻繁入境我國,惟最長入境期間僅1個月餘,其餘入境時間均為7至10日,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按(見個資卷),堪認相對人主觀上並無久住於我國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我國一定區域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相對人於我國設有住所。又相對人於起訴狀自承在中國大陸廣州省工作,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醫字第32號卷第11頁),相對人既未釋明其於我國有事務所及營業所或有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額,以相對人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係指法院預計聲請人於本案各審級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如係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得上訴第三審民事事件(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為150萬元),亦包含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條第2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1,413,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不包含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

㈢、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6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4,340元,有司法規費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相對人已繳納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40元,故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14,34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擔保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12-22